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璨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岳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7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支票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7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璨郁實業有│上海商業儲│107年7月31日│1,803,858元│ERA0000000││││限公司蔡│蓄銀行二重│││││││岳忠│分行│││││├───┼─────┼─────┼───────┼──────┼─────┼──┤│002│璨郁實業有│上海商業儲│107年7月31日│1,356,600元│ERA0000000││││限公司蔡│蓄銀行二重│││││││岳忠│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