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籠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柏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 黃成同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雞籠10個,屬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01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徒手竊取黃成同所有之雞籠10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成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柏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成同、證人 黃李桂英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冷氣機1台、洗衣機1台、烘碗機1台、瓦斯爐1台、電扇1台、雞籠數個、鋁製門2扇、鐵製後門1扇、紗門1扇、窗戶6扇、電視1臺等物,且所涉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部分,然告訴人自109年搬離上址房屋,上開建物並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黃成同自陳,尚難成立加重竊盜罪嫌;又認被告另竊取冷氣機等物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偷取該物之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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