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MONGHUY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IMONGHUYN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奇異筆壹支、三色筆壹支及訂書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7時7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素行、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奇異筆1支、三色筆1支及訂書機1個,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業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NGUYENTHIMONGHUYNH( 阮氏 夢瀅 )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11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MONGHUYNH(中文姓名 阮氏夢瀅 ,下稱阮氏夢瀅)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7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八德 和映店(下稱八德和映店),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奇異筆1支、三色筆1支及訂書機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 李怡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夢瀅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取走店內之前揭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拿錢包時,不慎將上開商品放入皮包內而漏未結帳,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八德和映店負責人李怡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如若被告係不慎將商品攜帶外出,則其返家後見皮包內有告訴人店內商品時,自應返回結帳,然被告迄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前3日內,均置之不理;佐以被告當日尚能就其手上之筆記本結帳,足見其當下意識正常,並無瞬間遺忘曾拿取奇異筆、三色筆及訂書機之行為,益徵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盜取。此外,有監視畫面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奇異筆1支、三色筆1支及訂書機1個雖未扣案,仍請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且未返還告訴人之範圍內,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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