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第3830號、第3832號、第3833號、第3834號、第38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旻稱其為「 宋權峻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陳旻所申辦之上述臺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111年1月11日上午8時58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九「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二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九「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陳旻所申辦之上述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上述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於提供上述台新帳戶時,因該帳戶原為網路銀行帳戶,須存款達新臺幣1,000元以上始得申辦實體提款卡,故詐欺集團之成員曾匯入1,000元至上述台新帳戶供被告申辦實體提款卡,被告並已領得該款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被告係因實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而獲有1,000元款項,自屬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為存在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0日
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
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國榮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幣,要求李國榮提供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述個人資料申請郵局雲支付功能,再要求李國榮提供簡訊認證碼,復以雲支付功能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左列帳戶內
①李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李國榮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2750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2頁)
二
(提出告訴)
111年1月12日
上午11時1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正雄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李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57頁)
三
蘇升 立(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
上午11時9分許
96,000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 蘇升立 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蘇升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及社群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0791號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283頁至第296頁)
四
黃 俞嘉
(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
晚間8時46分許
27,200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 黃俞嘉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俞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五
曾文良 (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
晚間7時20分許
27,200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文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曾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6頁)
六
陳苡靜 (提出告訴)
111年1月12日
凌晨0時25分許
27,200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
七
111年1月11日
上午8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理楠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會員費用
①黃理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7頁)
八
(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
晚間8時41分許
27,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王霞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見111年度偵字第4201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
九
111年1月11日
上午9時26分許
256,000元
(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上述
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蕭志霖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蕭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7頁至第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