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德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於110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5至98頁),債務人並於111年7月6日提出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756元,總清償金額為132萬576元,總清償比例46.5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0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6.5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20.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0.89%)具狀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8頁至第261頁),另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7.4%)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2至243頁、第245頁),是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盡力清償要件,理由如下:
⒈觀諸債務人於107至109年度稅務及投保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21、22、183頁;調卷第17頁),可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2萬57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56萬3,553元【計算式:(482,591÷12×2)+496,196+(512,415÷12×10)-(18,337×24)=563,553】。另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7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聲請人投保簡表),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清算價值財產。
⒉又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為4萬2,300元,有其提出111年8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以薪資單上應領薪資所載4萬6,850元、4萬2,950元、4萬1,000元、4萬4,900元、4萬4,900元、3萬3,200元計算平均月薪)。又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消債更卷第9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又其配偶經營早餐店虧損,每月需支付扶養費4,584元等情,有其配偶110年度稅務資料可佐(營利所得2萬8,36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6頁),參以其配偶名下並無房產,應有扶養必要,爰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聲請人應與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平均每人應負擔4,797元(計算式:19,172÷4=4,797),故債務人僅列每月4,584元扶養費,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2,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為1萬9,379元(計算式:42,300-18,337-4,584=19,379),是債務人提出每期1萬3,756元用以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應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每月餘額九成即1萬7,441元(19,379×0.9)(按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僅76元,幾無清算價值,如以同條文第2款計算每月餘額八成則為1萬5,503元,計算式:19,379×0.8),而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規定視為盡力清償要件。
⒊然債務人之盡力清償,本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自願將清償期限延長為8年共分96期,以每月清償1萬3,756元之條件增加還款金額,以此期間計算總清償金額為132萬576元(清償成數達46.51%);反觀債務人如以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要件下之九成金額即1萬7,441元,加計保單價值76元(分96期攤還),並以一般更生債務人所提清償6年72期為條件,以此計算清償總額125萬5,752元【計算式:17,441×72,又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甚低,倘不計入清算財團財產,並以同條例第2款計算清償總額為111萬6,216元(15,503×72=1,116,216)】,孰為有利於債權人顯而易見。再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76元之保單乙張,倘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更為不利,故本院審酌前情,應可認系爭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要件,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是本院既已認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故並無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冠穎
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75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6.51%。
5.債務總金額:283萬9,465元。
6.清償總金額:132萬57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370元
7.23
99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997元
5.85
804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3,706元
20.2
2,779元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萬4,127元
17.4
2,394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5,284元
0.89
122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萬1,493元
1.11
153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4,900元
6.51
896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萬8,588元
40.8
5,612元
參、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