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思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非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未持以犯罪,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手指虎1支(鑑驗編號:10207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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