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告 羅台生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馬卡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經營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因票款需求,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表示俟泰威公司增資後即行返還,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泰威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並稱待成立新公司後立即返還,然迄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32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屆期未返還,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原告曾是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為投資泰威公司而欲購買被告所持股份,遂將系爭款項匯入泰威公司之上開帳戶,之後再由被告將公司股份移轉為原告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且借用人為被告,並提出87年
8月15日原告為存款人,存入金額為1,000,000元,帳戶為泰威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寶心 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款項究為投資款抑或借款?㈡原告依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究為投資款抑或借款?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存款存根聯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
),其上雖載明系爭款項是存入泰威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除此之外原告與泰威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商業上之往來,衡諸常情,應認原告存入系爭款項並非因與泰威公司有業務或商業關係所存入,顯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存入系爭款項;再依證人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證1存款存根聯是原告去匯款,當時被告急需用錢,需要借用1,000,000元,原告向伊詢問後,同意借用,因此由伊先匯錢到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去處理,除這筆錢外,與被告並無其他資金往來,伊曾去找過被告,被告說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此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認泰威公司87年底財務出問題等情相符,可認證人陳寶心上揭證述被告急需用錢等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實因泰威公司現金調度上所需,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因認曾為被告之員工旋即同意借用系爭款項予被告,始依被告所指示以存款方式存入泰威公司之帳戶內;是縱系爭款項非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然審酌證人陳寶心已證述借用之人為被告,再佐以被告斯時為泰威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為公司調度資金亦合於常情,故尚不致因此而認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為泰威公司;再者,證人陳寶心業已證述與被告間僅有系爭款項之資金往來,益徵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而依被告指示匯系爭款項入上開帳戶。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云云,查原告存入系爭款項之
際抑或其後,被告並未移轉股份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如為投資泰威公司之股款,亦應將系爭款項匯入泰威公司股東之帳戶內,以換取股份,況泰威公司亦未發行新股,原告自無從經認股程序而取得公司股份,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惟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原告於32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且已於
101年6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101年6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32日,原告即應於同年7月20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然屆期被告仍未返還,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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