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蘭
劉歡上 被上訴人即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劉歡上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521,62
8元,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鄉○○路○○○號房屋),於95年間經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084,21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1,6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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