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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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所規範禁制之行為,乃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成功北路北往南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致碰撞沿同道路、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 黃敏 ,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按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連枷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前已敘及,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蘇芳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祥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筆秀192燈桿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敏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連枷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黃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蘇芳祥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黃志偉 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被告駕籍資料查詢,(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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