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安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第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審訴字第94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1至59、67至68、75至8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李安祥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19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祥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之前施用的毒品有混到,才會有第二級毒品的反應云云。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書等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