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瑞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2號、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數月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嗣於113年3月因骨折而無法工作,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3頁),未婚,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王瑞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月美幹76Q3876GB42電線桿處,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前揭電線桿前,警上前協助因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瑞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王瑞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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