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玫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玫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所容惡性,以拘役刑不足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在店家內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服飾,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返還告訴代理人 金丞偉 領回,為告訴代理人金丞偉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輕便抽繩工裝褲2件及細褶直筒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告康玫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新光三越百貨,並進入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衣庫公司)所設專櫃內,利用佯裝試穿衣服之機會,徒手竊取輕便抽繩工裝褲2件及細褶直筒褲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3,57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該店店員金丞偉察覺商品短缺,且商品吊牌亦遭扯下棄置,隨即攔阻康玫芬離去,並在其背包內發現上開竊得之衣褲3件,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公司委託金丞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康玫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金丞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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