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李信賢 」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及撥打0000000000手機號碼,向 劉宗豪 佯稱:其有上述遊戲之帳號可出售等語,致劉宗豪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意願進行交易,於112年7月18日18時45分,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曾煒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宗豪未收到上述遊戲之帳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曾煒傑、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豪於警詢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利用買賣遊戲帳號名義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9,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