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行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行琛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收養張世明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行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收養張世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證明及財產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查:收養人林行琛與被收養人張世明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現無配偶,被收養人現亦無配偶且其生父張兆炎、生母 陳金環 即收養人之前配偶皆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雙方到庭詢問,發現收養人因年老病纏而行動不便,惟賴輪椅行動,確實需要他人照顧,而被收養人本係收養人已逝配偶之子,雙方本已關係密切,且收養人稱讚被收養人對之甚為孝順,所以願收養其為養子,被收養人亦表示願負起照顧收養人之責任,以使收養人有所終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之結果,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1079條之2所列各款事由,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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