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第二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關於被告傷害甲○○部分之記載(至被告丙○○被訴與 溫永華 共同傷害乙○○、 林永聖 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處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