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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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彭寶連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謝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下合稱租賃物),租期自101年4月1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惟租賃期間被告與訴外人 張嘉富 竟駕車自
10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分別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載運一頓桶裝廢液(編號C-0301)39桶(其中11桶為空桶)、30公升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
231桶、不明容量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1)2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上開租賃物內貯存,嗣於102年7月15日為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鈞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在案。被告非法儲存系爭廢棄物,故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租賃物,被告自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被告遲遲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致使原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地主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復遭地主不斷催索遷讓房屋,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簡易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並給付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相當之不當得利費用,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曾於107年5月29日協調會中承諾於107年9月1日前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完畢,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逕行僱工將系爭廢棄物清運,支出清運費66萬8,700元、設置計畫費8萬2,950元,此部分依原證2、3所示之協議書及明細請求(本院卷第80頁),另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8年3月31日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地主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0萬元(計算式:40月×1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4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被告與張嘉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上開租賃物內貯存,被告非法儲存系爭廢棄物,故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被告自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然被告遲遲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致使原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地主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支票及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91至1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自
105年7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租賃物未清除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地主即證人 林永清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計為12萬元,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計為30萬6,000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租金為25萬元,107年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9月30日之租金均各為20萬元,10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之租金均各為13萬3,333元,自108年3月31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上開租金均按照租約給付,係以開支票或付現金方式付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則依證人林永清所述計算,原告已支出之金額為147萬5,999元【計算式:12萬元(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30萬6,000元(106年)+25萬元(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萬元(107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萬元(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13萬3,333元(10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13萬3,333元(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13萬3,333元(1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147萬5,999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66萬8,700元及設置計畫費8萬2,950元,既係本於原證2、3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惟因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無從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係由其配偶 呂學堅 代理原告處理本件清除廢棄物事務,惟綜觀系爭契約書上「與會人員」欄位中,「租賃土地代表」係由呂學堅簽名,並未記載原告,亦無代理字樣,復未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又訴外人宏岳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或客戶名稱)亦非原告,而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確係實際支出費用之人,自難遽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宏岳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0頁),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66萬8,700元(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66萬7,800元〈即銷售額63萬6,000元+營業稅3萬1,800元〉,原告此部分於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應係誤載)及設置計畫費8萬2,950元,仍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5,999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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