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德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德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意旨係以:受刑人董德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董德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0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20日,││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8年9月19日上午10│││犯罪時間│108年4月19日│時29分許為觀護人室採│107年6月8日││││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偵查(自訴)機關│8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2│8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2號│││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5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9日│109年8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505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10日│109年4月29日│109年9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2之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備註│編號1-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