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高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高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高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高超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恐嚇告訴人 羅梅芬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並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洪高超涉犯恐嚇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恐嚇告訴人羅梅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並其現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9年4月間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洪高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梅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高超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區路2段300巷89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高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高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向告訴人以危害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並其現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9年4月間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洪高超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區路2段300巷8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與羅梅芬為同事,因細故生嫌隙,洪高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對羅梅芬恫稱:你注意一下,我會在你保溫杯裡吐口水放砒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羅梅芬,使羅梅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梅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高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林國鋒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