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陳怡伶 被告 林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期間,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
103室居住。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系爭建物7樓之公共區域,利用該處公共氣窗攀爬踰越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原告所承租居住同位於系爭建物7樓之701室內,竊取懸掛於房間牆上之701室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由701室大門離去,並立即以所有人之身分持上開鑰匙至鎖店內委託不知情之鎖匠複製上開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竟另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竊得之70
1室鑰匙或系爭鑰匙開啟其住處大門,擅自進入室內,並將先前竊得之701室鑰匙放置於原處,以免原告起疑。又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趁原告外出不在之時,以複製鑰匙開啟701室大門,擅自進入室內,嗣經原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設備影像而查悉上情。原告因此長期身心恐懼,感覺遭人監視,難以入睡,情緒備受影響,被告所為嚴重妨害原告之財產安全,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90萬元認為過高,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酌減,且被告工作因受疫情影響,實際薪資已低於刑事卷內資料,懇請以桃園地區最低薪資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自系爭建物7樓之公共區域,利用該處公共氣窗攀爬踰越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原告所承租位於系爭建物7樓之701室內,竊取懸掛於房間牆上之701室鑰匙1把得手離去後,持上開鑰匙至鎖店內委託不知情之鎖匠複製系爭鑰匙
1把,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以再次擅自進入原告上開住處室內,並將上開竊得之鑰匙放置於原處,以免原告起疑,且其後被告持系爭鑰匙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091號竊盜等案件卷宗內證人即原告男友 陳欣壕 、房東 潘川斌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系爭建物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6頁)可資為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住處鑰匙離去後,隨後持複製之系爭鑰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原告住處,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損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先後共達8次,原告歷經此事,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兩造均自陳其等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7頁、第21頁),原告自陳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案發時自陳職業為汽車零件業(見偵卷第7頁)、現則自陳工作已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案發時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4萬4,687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7萬7,572元,財產總額為1萬1,2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第9頁)。至被告主張其工作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應依桃園地區最低薪資數額2萬6,000元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該數額與其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金額差距過大,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徵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本院不予採認。是本院審酌本事件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見審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7月17日,顯屬有誤,應以108年7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方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編號│時間│├──┼──────────────┤│1│107年11月30日上午7時35分│├──┼──────────────┤│2│107年12月3日晚上7時12分│├──┼──────────────┤│3│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19分│├──┼──────────────┤│4│107年12月11日上午7時25分│├──┼──────────────┤│5│107年12月15日下午2時32分│├──┼──────────────┤│6│107年12月19日上午7時28分│├──┼──────────────┤│7│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