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張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陳秀鳳
徐俊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秀鳳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俊煜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徐俊煜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梁錦庸 前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於民國8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分別稱「A抵押權」、「B抵押權」,並統稱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秀鳳、訴外人 徐銳智 。嗣徐銳智過世後,「B抵押權」由被告徐俊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而梁錦庸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梁世昌梁惠萍 繼承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400分之135,其等並於108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予伊。
㈡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至,梁錦庸與被告陳秀鳳、
徐銳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曾發生,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該債權亦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陳秀鳳、徐銳智亦均未於該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該登記即有妨礙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鳳、徐俊煜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分別
於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8日具狀略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配合塗銷「A抵押權」等語。
㈡被告徐俊煜則以:「B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梁錦庸
於83年前陸續向其父親徐銳智借貸,當時並未開票,都是由徐銳智拿錢給梁錦庸,期間借貸之金額超過350萬元,但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每次交付的數額,直到83年才設定「B抵押權」予徐銳智,梁錦庸當時表示,待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重劃後取得補償金或交易取得的金額後,會再償還債務,徐銳智之後雖然有去找梁錦庸,要其償還債務,但梁錦庸已經跑路而無法覓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梁錦庸所有,於梁錦庸過世後,由其子女梁世昌、梁惠萍繼承取得,其2人並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8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梁錦庸於83年間曾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A抵押權」及「B抵押權」予被告陳秀鳳、徐銳智,嗣徐銳智於107年7月30日死亡,由被告徐俊煜於107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B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產權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89至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107年桃盧登跨字第033810、033811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108年 德蘆登 跨字第7490號登記聲請書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20頁、第135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為其主張,而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一事,乃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陳秀鳳並未就「A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進行舉證
,且已具狀表示同意塗銷「A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291至29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秀鳳塗銷「A抵押權」。
㈡被告徐俊煜雖辯稱「B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等語,並提
出「B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得證明「B抵押權」之存在,尚無法因此推認「B抵押權」有何具體之擔保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徐俊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而本件既無法認定「B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徐俊煜塗銷「B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鳳塗銷「A抵押權」之登記,並請求被告徐俊煜塗銷「B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桃園市│大園區│舊厝││1239│10,394.97│7,200分之135│├──┴───┴────┴──┴───┴────┴─────┴──────┤│重測前: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地號│└────────────────────────────────────┘附表二:
┌──┬────┬────┬───────┬───┬────┬────┬───┐│編號│本判決代│抵押權人│登記日期及字號│債權額│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設定義│││稱│││比例│總金額(│(民國)│務人│││││││新臺幣)│││├──┼────┼────┼───────┼───┼────┼────┼───┤│1│A抵押權│陳秀鳳│⑴日期:│全部│本金最高│83年6月│梁錦庸│││││83年6月7日││限額130│6日起至││││││⑵字號:││萬元│84年6月││││││蘆字第008040號│││5日│││││││││││├──┼────┼────┼───────┼───┼────┼────┼───┤│2│B抵押權│徐俊煜│⑴日期:│全部│本金最高│83年6月│梁錦庸││││(107年│107年10月12日││限額350│18日起至│││││10月12日│⑵字號:││萬元│85年6月│││││分割繼承│ 桃蘆登 跨字第03│││17日│││││登記前為│3811號││││││││徐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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