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錫龍
王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仟柒佰參拾陸元,餘新台幣參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 子賀
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暫編為宜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簡子賀 原始出資興建,竟共同意圖阻擾執行程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王國華變更為被上訴人林錫龍後,再由被上訴人林錫龍於98年12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受理,並據以向 鈞院 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林錫龍即提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林錫龍之訴,被上訴人林錫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錫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王國華竟於100年8月23日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實質認定之事由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屬,再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王國華即提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鈞院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王國華之訴,被上訴人王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國華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所為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執行系爭建物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25萬2,500元(計算式:
5,050,000×5%),故自被上訴人林錫龍於99年4月2日提供擔保金之日起至計至本件100年8月2日起訴日止,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3萬6,667元(計算式:252,500﹢84,16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審理時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述聲明請求判決賠償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二人因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及就系爭建物虛偽變更起造人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另被上訴人林錫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虛偽出售與訴外人 王志豪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林錫龍與訴外人王志豪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確為假買賣。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間為97年1月15日,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97年4月22日,王國華97年12月10日於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因怕銀行會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所以將地上權設定予友人即被上訴人林錫龍,且無對價,是自己叫代書辦的,林錫龍僅係單純幫忙,林錫龍亦稱同王國華所述等語。倘被上訴人二人確於97年1月15日簽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豈有可能於上開訊問時,隻字未提兩人於97年1月15日曾簽定契約書及97年5月1日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林錫龍乙事。顯見上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為脫免相關罪責而於事後簽定。且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林錫龍之時間為97年5月1日,而林錫龍所交付由 吳宛柔 所簽發、面額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NF0000000號予王國華之支票1張,卻遲至97年12月22日才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透過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距兩人簽約時間長達1年1月,距變更起造人時間達近8個月,此嚴重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見該60萬元之支票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為掩飾被告二人假定契約而事後簽發提示兌現之假付款。況系爭建物為簡子賀出資興建,所有權屬簡子賀所有,此為被上訴人王國華明知且自承,且被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對於王國華與簡子賀及林俊佑間之訴訟紛爭知之甚詳,另系爭二筆土地上尚有林俊佑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土地及建物權利歸屬關係複雜,衡諸常情,林錫龍豈有於97年1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及必要。綜前,被上訴人辯稱之後經過快1年時間,伊發現簡子賀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林錫龍發現伊沒有錢,就叫伊把土地及其上建物賣給林錫龍,故而簽立契約書,林錫龍想把土地上未完成之房屋建好,所以才設定地上權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書應為事後簽立,已如前述。因之,被上訴人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明知伊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仍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者,倘被上訴人王國華97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出賣被上訴人林錫龍,並於97年4月22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人予林錫龍等節屬實,系爭建物權利歸屬,早與王國華無關,且被上訴人二人係朋友關係,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尚待訴訟確定,此影響雙方權益甚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上訴人王國華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林錫龍訴訟已遭駁回確定及駁回之理由,其仍供擔保停止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意在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應無疑問。
2.此外,若被上訴人王國華於97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林錫龍後,於97年4月22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林錫龍,然林錫龍於98年4月20日將該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轉賣予訴外人王志豪等節,非屬虛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斯時應屬於訴外人王志豪所有,根本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然被上訴人林錫龍明知此點,竟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再由被上訴人王國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有甚者,系爭建物已與被上訴人王國華無關,其竟又於100年3月花費200萬元裝修系爭建物,且當時所謂之權利人王志豪竟對此毫無所悉,嚴重悖於常情。此亦徵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志豪沆瀣一氣,所為地上權設定、變更原始起造人、訂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行為,顯為阻擾執行程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令其無法順利受償為目的。
3.另由刑案判決相關資料,足徵王國華設定系爭地上權與林錫龍,林錫龍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王志豪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移轉之原因、過程、資金流向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說詞反覆。即以王國華設定系爭地上權與林錫龍之原因為例,渠等於偵查中明白 陳述渠 等係因王國華害怕土地遭查封,始會虛偽設定地上權,兩人間若確實存在買賣關係,自可供述買賣過程,何以謊稱彼此間係虛偽設定此等不利與己之供述?王國華雖於鈞院證稱就是會怕錢莊才不敢說實情等語,然向所謂「錢莊」(實則為一般民間借貸)借錢者為簡子賀,與王國華、林錫龍是否向檢察官說出系爭地上權設定實情何干?況兩人間若為虛偽買賣、設定地上權,導致錢莊權利受損,反而錢莊更易對渠等不利,益證被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陳述渠等係因王國華害怕土地遭查封,始會虛偽設定地上權等語方為實情。況王國華於97年4月29日即敢向錢莊即上訴人林俊佑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同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敢說出實情?足認王國華所稱就是會怕錢莊、擔心林錫龍被錢莊恐嚇等語,殊無可信。又簡子賀98年3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讓予王國華之行為,顯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王國華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前開讓與行為有效,王國華97年1月15日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錫龍,何以98年3月2日簡子賀與王國華和解時,林錫龍並不知悉且未參予?而98年12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卻為林錫龍而非王國華?顯見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明知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王國華授意下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綜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過程、地上權之設定及嗣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均為王國華主導,林錫龍、王志豪、吳宛柔配合演出,用以阻擾告訴人債權受償之不法手段,應可確認。
4.準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又權利與利益之分,實務上並無定論,如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認「債權亦具有不可侵性,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固應負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卻認其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認為「營業權」係屬「權利」,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中卻認其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復參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足認權利與利益之分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以本件而言,縱認上訴人所受侵害者僅為債權,然該債權本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滿足,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得與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親所取得)合併利用,或出租或出售。惟因被上訴人阻擾執行程序而未果,雖上訴人所承受取得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該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所有權僅為行政程序上之問題,應可確信,因此,自得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對象;退步言,縱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亦無將事實上之處分權排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之理。職是,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惡意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無疑問。對於請求權基礎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能沒有辦法涵蓋上訴人經濟上的損害,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的法理,增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被上訴人提出以異議或異議之訴的方式阻擾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此即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故主張請求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所以應該可以依法追加。
5.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相彷,均為被告明知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主張伊為執行標的之出資建築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為本件所援用。又被上訴人二人間不管是設定地上權,或者是變更起造人,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都是為妨礙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所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核被上訴人二人所為,顯係共同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上訴人並主張以停止期間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債權未迅速受償之損失。綜前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第一項爭點,鈞院業於準備程序期日101年4月16日整理
並簡化爭點,並經當事人兩造表示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本件既無同條第3項但書所示事項,上訴人自應受鈞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所拘束,不得再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列入本案爭點一。又上訴人就該追加部分實係就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再行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依據的事實也不相同,故認為基礎事實不同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追加。縱認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屬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依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現行法所採「適時提出主義」及「嚴格續審制」之意旨:「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六款情形,且上訴人亦未釋明事由,故鈞院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況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答辯㈠狀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原告所受侵害並非單純經濟利益損失,應得向被告求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92年2月7日修法前原規定第4款「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事由,按立法理由第一點第㈦項說明:「至於原規定…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係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從而,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鈞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之。
㈡本件依原審被證一之宜蘭縣政府100年8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內容,可知於96年3月20日就系爭建物核准之建照執照起造人為簡子賀,於96年3月29日申報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國華(以簡子賀為起造人係建築師申請錯誤,發現後乃更正),經宜蘭縣政府於96年4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故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王國華。又王國華與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約定以 田新 營造為貸款人,王國華為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作為建築之用,於建物未完成之際,雙方已簽訂和解,由王國華承擔銀行貸款債務,故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王國華所出資,王國華復於100年3月以後繼續出資完成建造,故系爭建物應為王國華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再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8月29日查封履勘筆錄所載:「二、執行標的物○○段00000000000地號上均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FRC),一間尚未完工,據『債權人(即林俊佑)』代理人稱該2間建物尚未完工,為『債務人(即王國華)』起造所有,此部分不予執行」,上訴人於上開查封筆錄自認系爭建物為王國華起造所有,於本案卻翻異主張為簡子賀起造所有,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至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其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錫龍等二人,王國華並非該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該另案判決對於王國華自無拘束力。則王國華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其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林錫龍,並由林錫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侵權行為。更言之,訴外人簡子賀負債逃逸後,王國華不得已遂而將已完成結構體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林錫龍,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錫龍占有,嗣於97年5月1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林錫龍,當時上訴人並未對簡子賀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當不可能會事前預見上訴人日後會對簡子賀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主張「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債務人簡子賀所有坐○○○鎮○○段1981及1981-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卻仍共謀阻擾執行程序,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令其無法順利受償,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由王國華變更為林錫龍」乙情,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情,自無可採。其次,簡子賀自98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王國華簽立和解書確認簡子賀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數歸被上訴人王國華後,簡子賀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任何其他權利存在,則上訴人於事後以其對簡子賀之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林錫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林錫龍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林錫龍為保全其對於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權利,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俱係依據法律或法院之裁定為之,乃為保全其權益所必要,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林錫龍上開所為俱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最高法院駁回後,因強制執行繼續進行,勢必影響被上訴人王國華與林錫龍二人間關於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訴外人簡子賀已於98年3月2日與王國華簽訂和解書,並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確認簡子賀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全數歸王國華所有,則被上訴人王國華為避免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前揭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乃為保全其權益所必要,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二人就前揭強制執行所為聲明異議等行為,均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聲明異議等行為為侵權行為,依法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等行為俱屬「加害行為」,否則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設地上權、被上訴人王國華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訴外人簡子賀、被上訴人王國華陸續移轉地上權予他人,被告林錫龍、訴外人王志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被上訴人王國華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在,於97年4月29日向鈞院起訴主張塗銷,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上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第五㈣3.點:「惟查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錫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於簡子賀付清尾款前塗銷此地上權登記即為已足,尚難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就簡子賀之違約事項不得行使解約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王國華本得依與訴外人簡子賀間買賣契約第9條,於訴外人簡子賀尾款付清前排除系爭土地上他項權利設定,即無違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王國華於訴外人簡子賀履約前,本可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是否設定他項權利,並無上訴人所指偽設地上權,企圖妨礙抵押權行使情事。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王國華與訴外人簡子賀於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第二審期間,私下簽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業經上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第五㈣4.點肯認其簽名真正與效力在案;又上訴人提出上證三號,遽指被上訴人王國華明知且自承訴外人簡子賀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證三號係被上訴人王國華就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第一審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內容,上訴人所指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明知且自承事實,而係駁斥上訴人答辯理由謬誤之假設推論。再者,上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中第五㈣4.點,認定被上訴人王國華與訴外人簡子賀間和解書係真正合法有效,可證明二人間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訴外人簡子賀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全部作價讓與被上訴人王國華,用以抵償債務。從而,被上訴人王國華應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無疑。
㈢除此,被上訴人王國華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簡子賀訂
立買賣契約,簡子賀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但約定以王國華名義起造房屋,簡子賀為確保權利,乃要求王國華設定550萬元抵押權(尚無實際債權存在)。然簡子賀因積欠借款乃將前揭550萬元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林俊佑,王國華得知後要求簡子賀應於96年12月25日前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否則即屬違約(雙方就此點於96年12月21日合意補註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參原審被證五)。惟簡子賀屆期非但未塗銷抵押權讓與設定,亦未完成房屋興建,即因鉅額負債於97年初逃逸,致使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工程停工。王國華當時雖可因簡子賀違約而行使解除權,卻苦無資金完成上開停工建物之興建工程,被上訴人林錫龍認為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如完工將有錢可賺,故向王國華建議由其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暨其上建物,雙方於97年1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林錫龍同時交付60萬元支票予王國華,足證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買賣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偵訊未陳報買賣契約乙事,係耳聞告訴人家族係經營地下錢莊業者,被上訴人擔心買賣一事曝光將引來不必要之麻煩,故證述設定地上權係屬朋友間單純幫忙等語,惟偵訊後甚覺不妥,乃主動委請 蔡坤鐘 律師於98年1月12日陳報詳情並提供買賣契約、支票等證物。又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而由王國華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林錫龍,係擔保未來土地所有權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林錫龍,為雙方之真意,並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由於簡子賀違反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約定未依期塗銷抵押權設定,王國華本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法自得設定地上權予林錫龍。縱王國華未解除契約,依其與簡子賀間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於簡子賀尾款付清前排除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即無違反契約,且王國華否認林俊佑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在,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故王國華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無偽設地上權,亦無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及犯行,遑論致生損害於林俊佑及地政機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要難據以指訴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虛偽。
㈣至於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於97年5月,明知起
造人簡子賀已不知去向,竟將起造人由簡子賀變更為林錫龍」等情,與「建造執照影本六紙」所示之事實不符。因96年4月11日起造人名義由簡子賀變更為王國華後,才於96年5月16日報開工,開始進行建造地上房屋,此為簡子賀與王國華間買賣契約所約定,故並非虛偽。嗣97年5月1日起造人名義由王國華變更為林錫龍,係基於97年1月15日買賣關係,上開契約時間係在王國華委託 林世超 律師97年1月2日發函催告,並於97年1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之後才簽訂,故並非虛偽。蓋王國華與簡子賀間,原本即約定由王國華為登記起造人;嗣後,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王國華本負有變更起造人為林錫龍之義務,故王國華履行契約,將起造人變更為林錫龍,難謂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使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故意,遑論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屋管理之正確性,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虛偽。另上訴人林俊佑明知550萬元抵押權並無真實抵押債權存在,猶於王國華97年4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陸續分別於97年6月及98年5月間對系爭土地、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致王國華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林錫龍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27日終局判決再次確認「林俊佑5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後,林俊佑明知非犯罪被害人,仍於100年4月14日對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又系爭房屋先後二次變更起造人,均係基於買賣雙方間契約條款之要求,並非虛偽,前已詳述,故林錫龍據該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乃係確信自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應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難指摘上開聲明異議之行為係惡意。而王國華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林錫龍為雙方真意,乃係擔保與林錫龍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待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因權利混同而消滅,此乃實務常態。況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時點(97年4月22日)遠早於林俊佑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97年6月11日),自無生損害於林俊佑之情事,遑論林俊佑550萬元抵押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更無妨礙林俊佑行使抵押權之可能。是以,本案兩造間系爭房地爭議中,上訴人林俊佑與拍定系爭土地之訴外人 劉玉女 並非犯罪被害人,反而是加害人,實係為共同侵權行為,藉以獲得暴利。而王國華平白無故失去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且尚欠銀行未完全清償之債務,自始至終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損失慘重,故王國華才是本案之最大受害人。
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國華本得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林錫龍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將之轉賣予訴外人王志豪,然因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故,致林錫龍無法順利履行與王志豪間買賣契約,為免遭違約之不利益,林錫龍係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遭法院終局判決駁回確定。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持續進行,勢必同時影響「王國華與林錫龍間」及「林錫龍與王志豪間」關於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再由王國華以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人身分(此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查封筆錄可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因林錫龍尚未完全履行與王志豪間買賣內容,王志豪對於系爭建物裝修無所悉係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所為地上權設定、變更原始起造人、訂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行為阻擾執行程序損害債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王國華基於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本得設定地上權並得自由處分,且基於有效和解書解除買賣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後均有作成多次不起訴處分在先;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乙節,被上訴人業以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聲明上訴,該案尚未定讞,被上訴人遽指前述受理之再議或未經審判定讞之案件,可證明系爭地上權買賣及移轉係虛偽,逕謂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加害上訴人之債權受償意圖,顯非事實。參以刑事案件對於被上訴人、王志豪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諸如「地上權設定10萬元與買賣對價歧異」、「票據兌現時間距簽約時間過長」、「往來現金30
6萬元數目頗多不合常理」等理由,顯與現今地上權登記及商業資金往來運作之實務有違,不足為採,鈞院應自為判斷,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俱屬「加害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客體,而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聲明異議,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更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遑論該規定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整理內容。且上訴人前於原審期間即已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並經兩造攻防及承審法官審認,被上訴人所提之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並非虛構,要難逕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法院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論斷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仍故意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㈥何況,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
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僅以法定利息損失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請求,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承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仍無從取得「所有權」,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雖上訴人所承受取得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該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所有權僅為行政程序上之問題,應可確信,因此,自得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對象」云云,應無可採。是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則上訴人未就實際損害舉證,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況系爭建物於查封拍賣時,僅完成主體結構而已,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行拍賣,拍定人於拍定後,仍不得執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無從取得拍定之建物所有權,換言之,上訴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法院只能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拍定人,上訴人拍定取得之財產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未受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即以其債權額聲明承受,可見上訴人並非以使用受償之該債權額做為其獲取利息收入之主要業務,自無任何法定利息之損失可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執行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共計33萬6,667元乙節,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之內容,係有關金融業者以使用金錢融資獲取利息收入為主要業務之個案,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已如前述,自難比附援引。
㈦縱認上訴人得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
惟被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行為,均係各基於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已於上開理由敘明,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錫龍與王國華既然不是契約連帶,故也無法律上的連帶關係,況且被上訴人是分別起訴,各自主張權利,更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另上訴人主張依停止強制執行作為損害賠償的起算時間也不適當,因為停止的當天也不是上訴人債權可以實現的時間。末者,上訴人一直主張受有經濟上的損害,認為被上訴人一直阻擾上訴人的受償,但就此部分已經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部分的擔保負無過失責任,所以即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也應該就停止執行的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暫編27
22、27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依宜蘭縣政府受理核發之96年3月20日建管建字第206號建造執照案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原為訴外人簡子賀,於9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國華,復於97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錫龍。
㈡上訴人林俊佑係於98年5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
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對訴外人簡子賀5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拍賣期日聲明以系爭建物拍賣底價505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在案。
㈢就前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林錫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復於98年12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受理,案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上訴人林錫龍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先後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㈣就前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王國華於101年7月12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復於100年8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案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上訴人王國華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先後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林錫龍、王國華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均曾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被上訴人林錫龍、王國華取得前開准許裁定後,即分別於99年4月2日及100年9月21日提供擔保金88萬3,750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㈡如屬合法,則:1.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2.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如屬不合法,則:1.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2.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
合法?
1.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上訴審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揭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以訴外人簡子賀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
8日拍賣期日聲明承受在案。詎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竟共同意圖阻擾執行程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王國華變更為被上訴人林錫龍後,再由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嗣林錫龍敗訴後,王國華明知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竟再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所為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相同,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間以虛偽買賣變更起造人以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方式有無構成故意侵權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則屬相同,是兩請求之主張非無共通性,且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並主張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從而,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法文,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屬合法,且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2.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爭點整理與爭點簡化協議兩者並不相同,其中爭點整理乃在釐清訴訟兩造當事人間之爭點及其內容之活動或過程,藉此使何者為事件之爭點及其內容在整理主體間獲得共識而已,爭點整理經兩造確認後,如當事人再提出不屬於爭點整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允其提出,應依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是否適用失權規定等,以為准駁,至於爭點簡化協議則具有訴訟契約之性質,其依據是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訴訟當事人間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後,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效力,當事人兩造須受拘束,於兩造同意變更或有特定事由可認為協議顯失公平時,始可再變更已協議簡化之爭點。經查,本件雖於101年4月16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曾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並就受命法官整理之爭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程序僅進行爭點整理,並無進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次,民事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所拘束,不得再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列入本案爭點一,以及上訴人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云云,顯有誤會,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3.本件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就上開爭點「㈢如屬不合法,則:
1.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2.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已毋庸論斷,故下文僅就上開爭點㈡「1.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2.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延債權人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延緩受清償之不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0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簡子賀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拍賣期日聲明承受在案。詎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竟共同意圖阻擾執行程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王國華變更為被上訴人林錫龍後,再由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嗣林錫龍敗訴後,王國華明知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竟再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公訴,案經鈞院以101年易字第375號判決有罪在案,又被上訴人間不管是設定地上權,或者是變更起造人,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都是為妨礙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所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上訴人已受有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自99年4月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主要理由略為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王國華實際出資所有,復再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錫龍,縱認被上訴人王國華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然因王國華與訴外人簡子賀於98年3月2日成立和解,已確認系爭建物歸王國華所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二人不論基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乃在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執行系爭建物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則上訴人所主張者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應認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屬無涉,倘其主張受侵權之情屬實,亦僅該當於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亦即上開爭執應探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亦或僅為正當權利行使,而不構成侵權。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係自被上訴人林錫龍於99年4月2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起計至本件100年8月2日起訴日止,相當於無法執行系爭建物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33萬6,667元,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王國華於100年8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0年9月21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無涉,則本件應僅須就被上訴人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等是否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致生上訴人之損害為論斷。
2.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王國華與訴外人簡子賀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附約記載:「1.本案由買方(即簡子賀)出資,以賣方之名義(即王國華)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之賦稅、規費、工程款及所有相關營建費用均由買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另被上訴人王國華於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於其97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中,均承認簡子賀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簡子賀出資興建等語,有該民事準備㈠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所有權屬簡子賀所有,為被上訴人王國華所明知乙節,自非無稽;況系爭建物乃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業於被上訴人林錫龍及王國華先後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100年度訴字第25
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等雖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及100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台上字101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先後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王國華實際出資所有乙節,已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委任之代理人雖於該強制執行事件97年8月29日查封履勘時陳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國華)起造所有等節(見原審卷第60頁),惟上訴人之代理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訴訟程序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理人於上開查封筆錄自認系爭建物為王國華起造所有,於本案卻翻異主張為簡子賀起造所有,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云云,自亦無可取。
⑵另被上訴人等固辯稱渠等於97年1月5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
契約,然被上訴人王國華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9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95年11、12月間伊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簡子賀,簡子賀想要跟伊購買宜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跟伊簽訂契約,伊以8,673,885元出售該土地,後來簡子賀欲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伊覺得賣土地的價格比較低,為了要節省稅金,伊便向簡子賀要求以伊的名義起造房屋,簡子賀為保障他的權利,便要求伊設定550萬元的抵押權,契約訂立後經過快要1年的時間,伊發現簡子賀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便在96年10月間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發現簡子賀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不清楚為何簡子賀要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一直要求簡子賀塗銷抵押權,但是簡子賀都沒有處理,於96年12月21日在莊秋香代書處,伊與簡子賀在原本買賣契約中第12條第9項加註,約定在96年12月25日前簡子賀若未塗銷抵押權,便要解除契約,後來伊一直沒有聯絡到簡子賀,伊有寄存證信函,因為時間已經到了,伊怕銀行會查封,所以伊把地上權設定給被告林錫龍,伊只有設定10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68號影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林錫龍於該刑事案件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因為伊與被告王國華是朋友,被告王國華怕他的土地被查封,所以伊幫他的忙,伊不清楚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的買賣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68號影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等於97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係因被上訴人王國華害怕土地遭查封,渠等始會虛偽設定地上權。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訂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而由王國華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林錫龍,係擔保未來土地所有權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林錫龍,為雙方之真意云云,惟被上訴人王國華、林錫龍間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存有買賣關係,於上開訊問時,何以隻字未提及兩人於97年1月15日曾簽定契約書及97年5月1日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林錫龍等節,反而虛偽陳述彼此間係虛偽設定此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係耳聞上訴人家族係經營地下錢莊業者,擔心買賣一事曝光將引來不必要之麻煩,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設定地上權係屬朋友間單純幫忙云云,然按諸一般常情,倘被上訴人間若為避免自簡子賀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債權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執行,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虛偽買賣、設定地上權,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反而更可能使上訴人對渠等不滿,是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所辯,顯有悖於社會常情,容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係於97年1月15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
賣,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0頁背面),然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被上訴人林錫龍於99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這份契約書是王國華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簽立,伊看到時王國華已經簽名蓋章,伊是在住處簽名蓋章,時間就是97年1月15日,簽約當時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王國華,該張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可能是簽約隔天交給被告王國華的,因為該土地有問題,所以伊的錢不會馬上交給被告王國華,才會簽立97年12月20日的支票,伊認為土地雖然有問題,但還是有錢可以賺,所以才願意購買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影卷第21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述:支票是在簽約97年1月15日前幾天伊的弟弟交給伊的,因為要買這塊地,票是伊透過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伊本身並沒有使用支票,票上面記載的事項因為是伊的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所以伊不曉得是誰寫的,上面記載的事項不是伊寫的,日期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也沒有看清楚,所以伊不知道上面寫的日期是哪1天,因為日期都搞混了,伊也不清楚之前為何會跟檢察官說是因為土地有問題,所以錢不會馬上給被告 林國華 ,才會簽97年12月20日的支票這些話云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林錫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為何會簽立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之支票於被上訴人王國華,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有關乙節,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王國華於100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這份契約書是97年1月15日簽立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工廠簽立的,在場只有伊與被告林錫龍,契約書是被告林錫龍拿過來的,之前就有談過土地的情形,契約書的內容大約有談過,就是價錢方面怎麼算,還有幫伊處理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抵押權問題,其他內容就是被告林錫龍將契約書打好之後,才拿過來給伊看,看完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簽完之後伊與被告林錫龍1人1份,97年1月15日簽完當天被告林錫龍就交付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其他都沒有交付,因為被告林錫龍說買這塊土地很冒險,當初還有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支票盡量要開長一點,給法院有時間處理,這張票是被告林錫龍的客票,在還沒有簽約之前,被告林錫龍就有說票要開長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則由被上訴人王國華、林錫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對於簽立該份契約書之地點、契約書是何人所擬,雙方證述之情節亦迥然不同,甚且對於交付該張面額60萬元支票之時間,亦不相同;其次,參酌被上訴人林錫龍交付予被上訴人王國華由吳宛柔所簽發、面額60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票號NF0000000號之支票1張,於97年12月22日為 張美秀 所提示,此有該支票及張美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及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2月18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97年度他字第868號影卷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影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然被上訴人間訂約日期為97年1月15日,且被上訴人王國華於97年4月22日即就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林錫龍,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王國華於尚未收取任何價金下,即先設定地上權、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被上訴人林錫龍,觀諸被上訴人王國華前已因系爭土地買賣,而與簡子賀間產生重大權利糾紛,於此等糾紛尚未解決下,豈會再未收取任何金錢下,又另外就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增添該不動產之負擔?況審酌上開票據兌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間簽約時間長達1年1月,亦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自難以該紙支票據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間有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有利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王國華復自承於100年3月間出資200萬元完成系爭建物,並以被上訴人林錫龍為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獲准等節(見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王國華既主張於97年1月15日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錫龍,且依卷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就系爭建物部分已載明為「僅完成建造水泥結構體,尚未達使用執照程度之土地建物二棟」,則依約被上訴人王國華並無繼續裝修系爭建物使達可申請使用執照程度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王國華竟仍花費鉅資200萬元予以裝修,亦顯不符一般常理,足見系爭建物自始即由被上訴人王國華事實占有並管領使用,並無買賣之情,自較為合理可採。復參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就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明知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而虛偽設定地上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所為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無買賣之事實,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及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均屬虛偽等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之事實,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⑷審酌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即就其自簡子賀受讓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王國華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影卷第82頁),被上訴人王國華自可得預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日後有受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其嗣後與被上訴人林錫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虛偽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以及就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自是為防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既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亦屬虛偽,則被上訴人林錫龍應明知其對於系爭建物無權為任何主張,惟其仍對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對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屬均能預期,且被上訴人林錫龍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林錫龍及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7日及100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惟被上訴人王國華隨即於100年7月12日具狀以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進而於100年8月23日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暨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徵被上訴人王國華亦充分掌握被上訴人林錫龍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度及結果。綜上,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為不實之買賣契約及虛偽變更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林錫龍以系爭建物已變更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不法目的,以阻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且與被上訴人王國華間應有意思之聯絡,渠等所為顯係共同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難謂正當權利行使,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其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被上訴人林錫龍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於停止執行期間所生損害,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應就上訴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錫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期間,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查,上訴人林俊佑係於98年5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債權550萬元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簡子賀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拍賣期日聲明以系爭建物拍賣底價505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99年4月2日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並無須補繳之款項,則待該分配表確定後,本院將即核給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林錫龍於98年12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8年4月2日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88萬3,750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4月2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林錫龍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其次,上訴人倘因承受系爭建物而自本院領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行拍賣,拍定人於拍定後,仍不得執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仍無從取得拍定之建物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已依承受系爭建物之方式,欲經由領得本院核給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價值505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資為債權之受償,卻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停止執行為致上訴人延緩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間,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之損害,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執行系爭建物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乙節,固屬可採,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係定於99年4月2日分配,待分配確定後,上訴人最快於99年4月3日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是上訴人損害額之計算,應以99年4月3日為始期始為合理,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陳報被上訴人林錫龍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之結果後,執行程序已處於得續行之狀態,雖被上訴人王國華於100年7月12日具狀以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聲明異議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續行,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錫龍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生損害之期間終期,應計至100年7月11日始為公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系爭建物拍定金額之債權受償價值505萬元,自99年4月3日起計至100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所得之利益計為32萬1,678元(計算式:5,050,000×0.05×465/365,元以下4捨5入)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1,678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上訴審││││因擴張訴之聲明,││││而補繳裁判費3,79││││5元,嗣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之擴張││││,則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合計│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