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聲請人 林吳阿菊 相對人 周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99年1月25日,雖有塗改為100年,然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然如以原記載文義認定到期日,則其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聲明其業於100年1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利息即應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算,合先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9年11月12日│20,000元│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CH674743││├─┼──────────┼─────────┼──────────┼──────────┼────────┼──┤│02│99年11月12日│20,000元│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5日│CH674744││├─┼──────────┼─────────┼──────────┼──────────┼────────┼──┤│03│99年11月12日│20,000元│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5日│CH674745││├─┼──────────┼─────────┼──────────┼──────────┼────────┼──┤│04│99年11月12日│20,000元│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CH674746││├─┼──────────┼─────────┼──────────┼──────────┼────────┼──┤│05│99年11月12日│20,000元│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CH674747││├─┼──────────┼─────────┼──────────┼──────────┼────────┼──┤│06│99年11月12日│30,000元│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CH674748││├─┼──────────┼─────────┼──────────┼──────────┼────────┼──┤│07│99年11月12日│30,000元│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5日│CH674749││├─┼──────────┼─────────┼──────────┼──────────┼────────┼──┤│08│99年11月12日│30,000元│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CH67475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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