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吳月嬌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吳月嬌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51.4公里與嘉義縣○○鎮○○路(南北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明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一線公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並擅自進入快車道,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王吳月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乃不慎撞擊林明雄所騎乘該機車之車尾,林明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等傷害。王吳月嬌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雄之女 林育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林明雄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99年5月3日因敗血症死亡(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而迄至被害人林明雄身歿為止,被害人林明雄未對被告王吳月嬌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告訴人林育鳳為被害人林明雄所生之女,為直系血親,此有告訴人林育鳳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其在本案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之99年9月12日(即被害人林明雄死亡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此有林育鳳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前規定,應認告訴人林育鳳之告訴於法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執被害人林明雄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述「我現在不要對對方提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認告訴人林育鳳之告訴違反被害人林明雄明示之意思,不生告訴之效力。但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係採例外排除之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稽之被害人林明雄之真意,應係指「當下」不願意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雙方留有和解協調之空間,並非代表被害人林明雄已捨棄對被告之告訴權,這才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故告訴人林育鳳提起告訴,究難認有違反被害人林明雄「明示」之真意。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以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林明雄所騎乘之該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林明雄並因此受有雙膝、雙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犯嫌,辯稱:當時伊開在內側車道,被害人林明雄在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林明雄後方有大貨車按喇叭,所以被害人林明雄往內側行駛,伊發現時就往左側閃避,但他的機車還是擦撞到伊的自小貨車右側,是被害人林明雄來撞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主要應看被告有無「預防的義務」及有沒有「注意的能力」;因「信賴原則」實務上已經被多次提到,在被害人的機車沒有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而在一個大型的T字路口違規左轉,被告當時行駛在最內線車道,依燈號行駛,中間還有一個慢車道,無法勉強當時遵行自己車道及燈號的被告預見被害人違規行駛,故此信賴原則下,被告沒有「預防義務」;另被告有無「注意義務」,這也是成大的鑑定為什麼要分成兩種狀況來討論,如果當時有一台大貨車在被告的右前方,當時被告並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害人,因為當時還有一台大貨車,忽然在這麼短的距離及時間,被害人突然轉入被告車道,從車禍現場圖可以看出,當時被告的車頭是偏左,足見被告當時是有閃避的,從被告停車的距離,超過路口還沒有進入下一個安全島的路口,可見當時被告的車速也是不快,且很快就煞車、停止,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審之所以認為被告有過失,是因為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未說出當時有一台大貨車,故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第一次警詢因為當時被害人僅是輕微擦傷,警詢筆錄是格式化製作方式,後因被害人死亡,所以第二次筆錄製作比較詳細,這也就是成大鑑定會認定當時被告右側尚有大貨車存在可能性是比較大的,故被告在沒有預防及注意能力下,對於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林明雄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林明雄並因此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害人林明雄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7-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警卷第16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23頁)及慈濟大林分院之急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案發經過,據被害人林明雄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機車道(外側車道)騎機車到中正路路口「左轉」時,與對方(指被告)發生擦撞,我發現對方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人車倒地,我是被自小貨車前方車頭撞到,機車後方車燈處有損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可認雙方發生車禍之地方為交岔路口靠近內側車道處,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林明雄所騎乘之該機車則倒臥現場,後車燈燈殼已經破裂,以上均與被害人林明雄之陳述相吻合,且案發現場地點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則被害人林明雄若所述為假,豈有虛構自身違規左轉之動機或理由?故被害人林明雄之陳述應屬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之女 王盈芳 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稱:當時我在被告開的小貨車上,我們開在快車道,右前方有一台砂石車,突然間聽到叭一聲,就突然有一台摩托車(指被害人林明雄騎乘之機車)從右手邊衝撞過來,我媽媽的車子就往左偏,一瞬間就撞上來了,撞到(小貨車)右前保險桿(見原審卷㈠第104頁-106頁)。但查,被害人林明雄係行至案發地點交岔路口處「左轉」,而非受後方車輛影響而突然「左偏」,已經被害人林明雄陳述如上。況倘當時被害人林明雄係遭後面一臺砂石車按喇叭、逼車,以致不慎左偏,則被害人林明雄於警詢時既因遭甫遭驚嚇、撞擊未久,豈會不向偵辦員警吐露情緒,而逕自自白違規左轉,是其案發當時是否有被告所辯砂石車行經慢車道抵擋視野,則不無疑問。況詳究被告歷來供詞,其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我開在內側車道,對方(指被害人林明雄)突然從我的右側衝出來,對方行駛的方向與車道我不知道(見警卷第2頁),可謂「一問三不知」,而與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就被告行車動線、來向具體敘述之情(見警卷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23頁、第69頁反面)差異甚大,足見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告母女2人於本案審判中異口同聲謂告訴人林明雄係遭後方車輛按喇叭才偏離車道云云,是否為真,顯然有疑,更遑論王盈芳存有偏袒其母親之動機,被告也有為己開脫之可能。兩相比較,益徵林明雄之警詢說法較為可信。林明雄當時由外側機車道跨入內側車道「左轉」時,遭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由後撞擊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23頁),於開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林明雄後方有一輛大卡車云云,難認可採,已如上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行駛的方向與車道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不因被害人林明雄同有違規行為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參以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旨略以:①林明雄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覆議鑑定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件依辯護人之聲請,就雙方過失責任,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旨亦略稱:①林明雄騎乘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向左偏駛時侵入內側快車道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應提高警覺的號誌化路口,未能充分迴避右前方違規侵入所行駛內側快車道的林明雄騎重機車,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基金會102年4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參,均可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誤。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過失云云,不免誤會。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假設有一大貨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面之事實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旨略以:若機車直接左轉,則被害人林明雄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丁字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卷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99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25頁)。
被害人林明雄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丁字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確有過失責任,本無庸置疑。然本件所應探討者,實係被告本身在本件車禍過程中有無過失責任,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省道臺一線公路快車道251.4公里(忠孝路)與嘉義縣○○鎮○○路○○路口,該路段係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及機車優先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0-143頁);而雙向車道間僅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未設有種植花木之分隔島,道路旁復未設置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此觀前開照片即明。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亦即被告確有注意前方車況之可能及能力,是該份鑑定意見書未思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前開客觀情狀不符,並不足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闡釋甚詳。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跡證: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事故現場並未留有明顯之煞車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約有1.7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第26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在內側車道內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致被害人摔倒而向左側刮地滑行。再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右側橫倒(見警卷第24-26頁照片),且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尾燈罩破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轉角處留有明顯破損痕跡(見警卷第25、26頁照片),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端而肇事。是綜合上開刮地痕起點及兩車撞擊位置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已位於被告車輛右前端,左轉朝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頭右側接近,因而遭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頭撞擊無疑。再以此情對照被告就事故供稱:他往內側行駛,我發現時,就往左閃避等語、當天我在快車道直行,對方在我右邊等語(見警卷第4-6頁;8-10頁),是被害人顯然非瞬間竄出致被告猝不及防,況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業如上述,從而被害人上開騎乘機車欲左轉之狀態,對於由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駕駛人而言並非不明顯,是被告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對於被害人人上開騎乘機車左轉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則已非不得預見,是其辯稱:被害人突然衝出而進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云云,即不足採。參以,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白天,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等情,亦如上述,而該處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若已善盡上開基於通常駕駛經驗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及被害人結果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據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其上開駕駛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
㈤、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明雄之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害人林明雄案發後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因疾病死亡,該車禍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車禍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該車禍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林明雄於99年3月13日發生本案車禍,經送醫救治返家後,於99年3月20日在家中跌倒,再由救護車緊急送往慈濟大林分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發現其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中風)、雙側肺葉腫瘤(肺腺癌第3期)合併左側肋膜腔積水、肺炎。於99年3月23日轉院至彰基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在此住院期間,除原本疾病外(尚包含糖尿病、高血壓),又被診斷出雙下肢末稍動脈阻塞併發左下肢壞疽。於99年4月17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又於99年4月26日轉回彰基雲林分院就近照顧,並於99年5月3日因敗血症感染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林明雄在慈濟大林分院、彰基雲林分院、彰基本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24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113頁、第140-145頁;原審卷㈢第7-161頁)、死亡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審(民事庭)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害人林明雄之死因與本案車禍外傷有無因果關係,其鑑定意旨略為:①林明雄於99年3月20日入住慈濟大林分院後,於住院期間診斷出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中風)、雙側肺葉腫瘤(肺腺癌第3期)合併左側肋膜腔積水,後續發展出肺炎感染,雖然後來經過數次轉院,但肺炎病情並未獲得控制,且併發呼吸衰竭。而且後續發生的雙下肢末稍動脈阻塞併發左下肢壞疽,更讓病情雪上加霜,最終因「敗血症」死亡。②林明雄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應為肺癌及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吞嚥障礙導致食物吸入而造成,加上林明雄長期有糖尿病等因素,致使肺炎難以控制而造成敗血症。另林明雄有雙下肢周邊動脈粥狀硬化,因臥病在床造成血栓,導致末梢動脈阻塞,而陸續併發左足趾之壞疽亦為感染原因之一。③根據彰基本院之病歷記載,林明雄發生壞疽之部位乃左足趾第1、2、5趾,林明雄轉回彰基雲林分院時係因為無法控制之肺炎及雙下肢末稍動脈阻塞併發左下肢壞疽所造成之敗血症而身故,難謂因車禍遭受之外力撞擊與林明雄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此有臺中榮總100年1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可資參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3、鑑定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臺中榮總 林子傑 醫師於審判中到庭證稱:①林明雄在慈濟大林分院照X光片時,有出現單側左胸陰影(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病理報告是肺腺癌、左側肋膜積水,但林明雄轉到彰基雲林分院時,胸部電腦斷層顯示兩側中度肋膜積水(見原審卷㈢第75頁反面),右下肺葉也有塌陷,連右邊也出現肺炎,又林明雄當時以鼻胃管灌食,因右邊支氣管比較直,以鼻胃管餵食如果嗆到,就有可能會流到右邊肺葉裡面,所以我推測林明雄是吸入性肺炎。另因為我無法看到胸部X光的影像,單從放射報告內容來看,看不出來肺炎有改善。林明雄的呼吸情況雖然有進步,但這無法判斷肺炎改善與否。就林明雄的情況,致死的原因是敗血症,以肺炎造成的可能性較高。②林明雄在慈濟大林分院最後一次護理紀錄上提到(車禍)組織傷口是紅色,而且是破皮,沒有滲液或壞疽,於3月23日由慈濟大林分院轉院到彰基雲林分院時,病歷上也沒有提到下肢壞疽的病情,而在4月17日彰基雲林分院的出院診斷摘要上(見原審卷㈢第73頁),雖有描述動脈栓塞、下肢壞疽的情況,但當時住院病歷中(3月23日至4月17日)只有1天(見原審卷㈢第76頁)提到arrangedPVR(末梢冰冷),有安排相對應的檢查。彰基雲林分院於4月24日由胸腔內科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會診的目的很明確寫到是因為PAOD(動脈栓塞疾病),左腿缺血性病變,而且有擴大惡化的現象,血管栓塞才是造成林明雄左下肢(第1、2、5趾)壞疽的原因,與車禍擦傷或瘀血無關。③林明雄患有糖尿病、中風後長期臥床也是血管栓塞的原因,糖尿病患者不管血糖控制好壞,15年後就會出現血管病變,林明雄在中風住院時所做血管攝影,血管有狹窄,部分不通的情形,血壓波動造成血管栓塞,甚至血液供應不足而引發壞疽,都是可以預期的。其左腳趾濕性壞疽可能有兩個原因,一個是腳趾縫或腳趾上面原本有傷口,出現感染,另一個是腳趾乾性壞疽後與正常組織間出現裂縫引發感染,由林明雄的護理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32頁)上判斷他比較偏向是濕性壞疽,但可能第1、2趾是乾性壞疽、第5趾是濕性壞疽(見原審卷㈡第187-190頁;原審卷㈢第171-182頁)。
4、鑑定證人即彰基雲林分院 李志政 醫師於審判中證稱:①林明雄第1次住院(99年3月23日至4月17日)後半段時間是我照顧,第2次住院(99年4月26日至5月3日)由我全程照顧,他第1次住院的原因是因為中風,剛入院時,其實就有記載到腳部(腳趾)缺血的問題,後來因為敗血症轉入加護病房。林明雄的死亡是由敗血症引起的,最主要感染部位有兩處,一個是肺炎,一個是左腳的傷口壞疽,無法判定哪一個是林明雄致死的原因,但以左腳壞疽致死之可能性較高,因為當時林明雄在死亡前幾天有追蹤X光片,報告文字雖然寫的一樣,但X光片影像顯示肺炎斑塊濃稠度有改善,肺炎有比較改善,是左腳部壞疽持續惡化。②因為敗血症的關係,我們替林明雄做血液細菌培養,不過培養皿上沒有長細菌,在醫學上有3到4成感染病患無法培養出細菌。林明雄的左腳趾是屬於乾性壞疽,但左腳部、下肢的部位是屬於濕性壞疽,就敗血症之發生機率而言,濕性壞疽之可能性較高,乾性壞疽一般會自行脫落。林明雄的右下肢也有缺血發疳的現象,不過還沒有到醫學上定義壞疽之程度。③一般下肢外傷性傷口會增加傷口感染、壞疽的危險性,然如果病人血液循環不錯,大概會出現蜂窩性組織炎、筋膜炎等感染疾病,而不是壞疽。壞疽的先決條件是血液循環不佳加上感染,沒有傷口也是會有細菌感染敗血症的可能,壞疽不見得是外傷性傷口引起的,我無法確認林明雄左下肢濕性壞疽之部位,與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見原審卷㈡第124頁)上所記載林明雄之車禍外傷傷口是否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5、鑑定證人即彰基本院之 紀炳銓 醫師於審判中作證稱:①林明雄轉入本院(99年4月17日)第1、2天是由我負責的,病歷上是寫因為肺炎而轉入。由林明雄之病歷記載可知,林明雄住院期間體溫上升,血液內白血球數量達10,000以上,這是敗血症的狀況。肺炎有可能是感染敗血症的原因。②林明雄轉來本院是希望林明雄左腳趾能夠獲得較好的照顧,當時有發紫冰冷的現象,是動脈栓塞造成血液循環不良,希望能有更好的照顧。③林明雄車禍擦傷的傷口在彰基雲林分院就可以處理,不是我們要處理的主要問題。④林明雄左腳趾的發疳、壞疽是血管栓塞造成血液循環不良,一般與擦傷、外力關連性不大。林明雄的肺炎病徵在出院時有比入院前改善,但如果吃東西被嗆到、肺部腫瘤阻塞,都有造成肺炎突然惡化的可能(見原審卷㈡第179-186頁反面)。
㈡、綜合鑑定證人醫師林子傑、李志政及紀炳銓之前述證詞可知,被害人林明雄係因感染敗血症而死亡,雖渠等對於被害人林明雄病危前肺炎是否有改善乙事有不同看法,但一致認為在醫學上其患有肺炎及左下肢壞疽都可能為感染敗血症之原因。又林明雄左下肢之壞疽一開始出現在左腳第1、2、5趾,這是因為血管硬化、栓塞加上中風後長期臥床所造成血液循環不良之結果,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之外傷部位係同一處傷口,或與本案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本院認上述鑑定證言乃專業醫師所為,復有各該病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㈠第163-24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113頁、第140-145頁;原審卷㈢第7-161頁),並與前述臺中榮總之書面鑑定內容相互印證。佐以被害人林明雄轉入彰基本院治療時,就已經出現敗血症之症狀(發燒與白血球數過高),業經紀炳銓醫師證述如上,而當時被害人林明雄係因肺炎、左腳趾壞疽而轉入彰基本院治療,若敗血症係因其左下肢車禍傷口細菌感染而引發,衡情傷口處可能會出現惡臭、化膿之現象,但遍查彰基雲林分院、彰基本院病歷上均查無針對車禍傷口進一步處理,或車禍傷口惡化感染之紀錄,若非車禍傷口實與被害人林明雄當時病徵無關,在醫學常規上應無消極不處理或病歷上不記載之理由。另被害人林明雄於本案車禍後之99年3月20日因中風送至慈濟大林分院就診時,於病史欄位內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被害人林明雄在車禍發生後,可以行動自如(病歷上使用「movefreely」字語),但突然於3月19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偏攤,講話模糊不清,還有跌倒的狀況,迄至3月20日才送往慈濟大林分院救治,堪認被害人林明雄係因中風才造成其長期臥床之結果,加上被害人林明雄有糖尿病之病史,又是高齡病患,則其左下肢出現壞疽自係肇因於左側肢體偏攤、血管硬化、栓塞,血液循環不良等因素,並由左腳趾第1、2、5趾血液循環末梢處開始發生,否則即無由解釋被害人林明雄因車禍受傷之「右下肢」部位為何未達壞疽之程度。此外,林明雄除患有肺炎外,尚經診斷出肺腺癌,而此癌症對其肺炎之癒後會產生影響,業經紀炳銓醫師鑑定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則被害人林明雄因肺腺癌造成肺炎病情加重,最終失去控制之可能性而導致敗血症身亡之可能性顯然無法排除。依上,本院認被害人林明雄之敗血症確實可能係因為肺炎或血管栓塞造成左下肢壞疽所引發,本案車禍受傷與其最終身歿,兩者間無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則該鑑定結論,應屬正確可信。此由被害人林明雄之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將肺炎、壞疽併列為敗血症之成因之一;彰基雲林分院於100年5月27日所出具被害人林明雄之病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腳壞疽併敗血症」、「肺炎併敗血症」(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37頁)也可明瞭。況於本院審理中,復將上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若僅有車禍之表皮傷,應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林明雄之死亡結果應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研究所102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48頁),亦即本件不論依兩造之聲請,或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專業鑑定單位、專家證人均無從明確指出被害人林明雄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告訴人林育鳳指訴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明雄死亡云云,尚無足採,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過失肇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須以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並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確因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可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林明雄於車禍發生後死亡,固屬憾事,但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其係因車禍死亡,已經敘明如上,則被告應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前述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蓋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15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林明雄係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才會發生車禍,已經認定在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其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本院兼併審酌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林明雄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林明雄於事後中風住院最終因病死亡,與被告無涉,不能採為量刑之理由),並於犯後否認犯罪,未與林明雄之家屬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法院念及其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林明雄對本件事故要負大部分的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林明雄之家屬對被害人林明雄是否因本案車禍致死與被告看法並非相同,此或為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或據認被告沒有誠意賠償,暨被告自承平常沒有工作,有3個女兒,偶爾在女兒早餐店幫忙或撿拾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4、5千元,購買貨車是因為可以節省稅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應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過失致死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反面至第3頁,復據以為上訴理由),均非有理,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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