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興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0年12月2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避免酒駕,行為實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而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2名子女未成年、無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因紅線違停,在光明路4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之事實。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4張。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天富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