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35年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2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40萬5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20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海鷗││896│建│2036.34│52/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20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850│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22層│陽臺│全部│乙○○││││水鎮海鷗│水鎮淡金│造(22層)│80.93│7.25││││││段896地│路69號22│││││││││號│樓││││││││││││││││├──┴──┴────┴────┴─────┴───┴───┴────┴────┤│共用部分:海鷗段3854建號**面積17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共用部分:海鷗段3855建號**面積136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00││共用部分:海鷗段3856建號**面積399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