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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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洪鑫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鑫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隨即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晚8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逆向行駛,與對向由 劉順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晚9時22分許,檢測洪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順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