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銘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責相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12/08110/02/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判決日期110/09/29110/11/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3110/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4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