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派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1月6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