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糾紛,遽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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