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紀林華 相對人 紀妍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紀妍伶因智能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惟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下午
5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應繳納囑託鑑定費用新臺幣六千元,然聲請人當下隨即拒絕,表示無力繳納,並稱不辦理本件監護宣告案件,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先行繳納囑託鑑定費用,致本件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