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3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琦於民國於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勝利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DEGUZMANMARIELLA(中文名: 申瑪莉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