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源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蔡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為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將滿3月。
二、關於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經本院復予訊問、調查及斟酌目前存卷可考之所有證據資料後,因其涉嫌前述罪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認被告長期在金門地區生活、工作,相當熟悉本地地理與交通環境,暨司法實務上,畏罪潛逃者,從金門地區偷渡至大陸地區事例,時有所聞之羈押原因仍存;再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則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既仍存,並有繼續羈押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故裁定均應從111年1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稱:伊母親病情加重一定要有人陪,女兒獨自在臺北讀書,沒辦法去照料,兒子國二而已,家裡也照顧不過來,還有公司的事情還沒有去辦離職,希望鈞院給伊一點時間讓我去處理云云,均與羈押之目的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佩穎
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