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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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妤甄選任辯護人賴幸榆律師被告劉力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妤甄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市○○○路○○○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減速欲往右轉向前往路邊停車,適被告劉力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甲車右後方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閃避不及,乙車之前車頭遂與甲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即被告劉力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藍妤甄則因而受有右前臂及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11年1月24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