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李埕豐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黃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於提領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空軍一號臺中站,將其前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名稱「Amanda」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其因債務、阿嬤過世土地過戶等原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9時41分、109年10月6日9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56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6萬元之損害。被告任意提供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台新帳戶之人於向原告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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