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8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商英菲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作成100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人清償美金14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㈡又異議人自陳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6樓,此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0-61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0年7月6日將該支付命令付與事務所所在地公寓大廈(即瑞祥大廈)之管理員,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6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0年7月6日起算,至100年7月26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5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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