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及聲請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被查獲,已經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該白色結晶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分別檢出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45號第2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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