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吳宗龍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4年1月7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