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上之80株諾麗果樹、加油機
1台、加油桶1個及柏油路面(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憑。其先位聲明係本於物權請求權請求,性質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南縣白河鎮內,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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