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63號
原告 蔡如儀
訴訟代理人 蔡明玉
被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兩造於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起訴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不爭執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惟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予以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113,900元: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900元,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77頁),其中急診、住院、整形外科及骨科等醫療費用部分,103,332元範圍內,為被告明確陳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另1,333元部分亦未據被告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9,235元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未出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是在看骨科的時候醫生發現有答非所問的狀況,與此次車禍有關聯等語。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強迫症,於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相隔2週,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原告所受上開精神疾患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節亦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04,665元(計算式:103,332+1,333=104,665)為限。
㈡看護費用235,3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由專業看護與原告之姊自為看護之期間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1月7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並經醫囑術後需休息復健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等節,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即111年1月7日至111年3月19日共72日有看護必要性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自足反映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又原告請求111年1月8日、3月2日看護PCR費用共5,300元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得入院看護,該等支出自屬必要費用,亦應予以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以185,300元為限(計算式:2,500元×72日=180,000元,180,000元+5,300元=185,3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另主張:實際上伊在車禍後長達半年無法行走,須由專人照顧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3,056元:
原告請求100元便當支出部分,查無論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住院治療,均有每日餐費之支出,堪認此部分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僅就被告同意給付之2,95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帳戶薪轉證明,最近1筆日期係109年5月6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1月6日相隔近2年,原告復自承:109年5月伊原任職之飯店工作因疫情結束營業,伊非自願離職,車禍當下沒有工作等語,堪認原告未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仍執000年0月間之薪轉證明為請求,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1月7日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及清創手術,術後需休息復健3個月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即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㈤交通費用7,105元:
原告請求至精神科交通費用3,780元部分,就因果關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無從准許。故此部分僅以被告不爭執之3,325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11,9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665元+看護費用185,3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2,95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交通費用3,325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511,996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然而原告於設置有人行道路段,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逕自行走於車道中且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65%、原告35%,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797元(計算式:511,996×65%=332,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467元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47,330元(計算式:332,797-85,467=247,330)。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33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