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告 羅喻鈴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告 林麗鈺

馬安妮

陳秀琴 (即 馬啟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建物,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表,關於姓名「 羅喩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喻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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