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告 羅喻鈴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告 林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建物,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表,關於姓名「 羅喩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喻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