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
原告 李文全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9,67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