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固有明文,反之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次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而確定,原告雖具狀表示其因窘於生活,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一份為證,然仍無礙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已經確定之事實。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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