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零參壹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壹壹、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燈泡內」應更正記載為「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1042701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林慧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含有白色晶體之透明夾鍊袋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晶體1包含袋總毛重0.2031公克、淨重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1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1042701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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