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惟聲請人之妻子罹患癌症,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化療,無人可就近照顧。又聲請人之二兒子因升學需要辦理助學貸款,也需要聲請人之陪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
又聲請人為多次犯行,將來可能面臨比較長的刑度要執行,為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均順利執行,且斟酌聲請人最多只能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交保金等因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7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復於98年9月11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已非在押,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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