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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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98年度司票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非不付款,僅因已付清之本票共45張,相對人皆不還,不知相對人有何意圖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清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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