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 相對人 邱瑋琳
郭家科 趙碧月 廖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被告邱瑋琳負擔千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邱瑋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瑋琳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上訴人郭家科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趙碧月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廖月梅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負擔。上訴人邱瑋琳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瑋琳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157元、②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③一審證人旅費共33,868元、④二審證人旅費64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22,800元,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800元,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故聲請人合計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1,658元【計算式:14860+22290+33868+640=71658】。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邱瑋琳│47/100│33,679│├───┼─────────┼──────────┤│郭家科│10/100│7,166│├───┼─────────┼──────────┤│趙碧月│17/100│12,182│├───┼─────────┼──────────┤│廖月梅│13/100│9,31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71,658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