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件定」補充為「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9月1日」更正為「8月31日」;(三)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被告吳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8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由不知情綽號「 阿鴻 」之友人載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下車後見 何春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把手下之置物盒內擺放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嗣何春林發現機車被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春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欽於偵訊時坦承竊盜犯行。
(二)告訴人何春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3張。綜上,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