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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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清標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朱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朱清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4年2月20│彰化地檢│臺灣│104年度簡│105年2月│臺灣│104年度簡│105年4月│彰化地檢105││││,如易科│日│104年度偵│彰化│字第904號│26日│彰化│字第904號│1日│年度執字第││││罰 金以新 ││字第4596號│地方│││地方│││2005號(105││││臺幣壹仟│││法院│││法院│││年度執緝字第││││元折算壹│││││││││463號)││││日。││││││││││├─┼───┼────┼─────┼─────┼──┼─────┼────┼──┼─────┼────┼──────┤│2│竊盜│拘役55日│104年10月│彰化地檢│臺灣│105年度簡│105年5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6月│彰化地檢105││││,如易科│22日│104年度偵│彰化│字第83號│10日│彰化│字第83號│14日│年度執字第││││罰金以新││字第11190│地方│││地方│││3626號││││臺幣壹仟││號│法院│││法院│││││││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