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0號聲請人 周紫涵 律師即 黃光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僅就被告 阮興華 應補償其餘被告即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新臺幣252,722元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而未併予宣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之比例,致其無法受領補償金,亦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 阮興南 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而行使權利,依前揭法律規定,共有人除被告阮興華外,被繼承人 阮再 攀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等其餘共有人,對於因分割上開土地未受原物分配而取得之補償金連帶債權,性質上核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又上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繼承而成立,涉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尚無從知悉遺產之總額,亦無法得知各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是否另有協議,是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遺產前,任何公同共有人均無權利單獨、片面逕為處分。至補償金事後應如何分配,容待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再行計算,尚難認本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逕予分配,併於主文為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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