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祥選任辯護人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7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鴻祥於民國108年7、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文 」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佐哥 」之人(下稱「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賴鴻祥與「佐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淑華 佯稱:欠繳電話費 云云 ,再假冒警員,撥打電話向陳淑華佯稱:涉及刑案,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復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 李明華 」,撥打電話向陳淑華佯稱:為聲請法院公證,以證明帳戶內資金非不法所得,將派員前往清點資金並交付公證文件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居所(地址詳卷),賴鴻祥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接收「佐哥」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內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12時15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3至14時許),持往陳淑華上址居所,復由所屬成員假冒「李明華」撥打電話向陳淑華佯稱:賴鴻祥即為其指派之人云云,賴鴻祥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淑華而行使之,致陳淑華信以為真,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將上開60萬元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中之54萬元交予「佐哥」指定之所屬成員,另將其中
5萬元存入「佐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號不詳之帳戶內,剩餘之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3時9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熊麗芬 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轉接假冒之警員,向熊麗芬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需報案,欲知悉個人資料以寄送報案三聯單云云,復轉接假冒之檢察官,向熊麗芬佯稱:因帳戶遭盜領,需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將金融卡交予「林專員」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其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賴鴻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接收「佐哥」指示,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20分許),前往熊麗芬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停車場,假冒「林專員」向熊麗芬收取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摺1本後離去。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熊麗芬上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經「佐哥」告知密碼而輸入,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賴鴻祥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存款2萬元,旋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得手(計算式:20,000+30,000+50,000+50,000=150,000)。賴鴻祥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將其中13萬5,00
0元交予「佐哥」指定前來收款之所屬成員。剩餘之1萬5,
000元中,1萬元需交予「佐哥」;5,000元則為賴鴻祥之報酬,惟因賴鴻祥前欠「佐哥」1萬元,賴鴻祥便以5,000元之報酬償還部分欠款,因而將1萬5,000元均存入「佐哥」指定 江孟哲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孟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2時5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葉麗娟 佯稱:欠繳電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之刑大隊長,向葉麗娟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云云,復轉接假冒之法院科長,向葉麗娟佯稱:因帳戶將遭凍結,需先將金錢領出認證後,方可使用,並將派員前往認證云云,致葉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雙福郵局提領8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賴鴻祥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接收「佐哥」之指示,前往葉麗娟上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址住處,假冒為法院科長指派之人,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信以為真,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將其中之69萬4,000元交予「佐哥」指定之所屬成員,復將其中2萬9,000元、1,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00
0元,共計9萬元(起訴書漏載1,0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存入「佐哥」指定劉欣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前揭帳戶、 蘇俊任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劉欣雅、蘇俊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㈣嗣經陳淑華、熊麗芬及葉麗娟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於108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鴻祥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陳淑華、熊麗芬及葉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分別稱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陳淑華之鄰居 吳建昌 、司機 邱岳亭 、司機 許荐証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11068卷第89至97、103至115、121至12
3、137至139、179至185、203至2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賴鴻祥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之兄賴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與「佐哥」(顯示名稱「 左孟達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12月19日屏院進刑樂108聲監可字第9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933號函暨所附劉欣雅、江孟哲、蘇俊任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7、203至205頁;偵11068卷第5、35至39、59至70、73至83、239至261、36
1至397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告搭乘白牌計程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證人邱岳亭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許荐証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093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9年1月10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11068卷第99至101、127至135、141至169、223至237、40
1至40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熊麗芬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7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11068卷第47至57、177、187至195、407至40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葉麗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儲字第10809187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11068卷第41至45、197至201、21
3至22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以詐騙陳淑華、葉麗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既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屬刑法第339條之
2之「不正方法」,足認金融卡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若欠缺合法使用權限,縱以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與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其中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提款4筆共計15萬元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佐哥」及其他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所屬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政府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亦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諸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生過世還跟別人借錢辦喪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對陳淑華生活狀況造成實際影響,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所獲得之報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次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詐騙陳淑華、葉麗娟所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因已交付陳淑華、葉麗娟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實際用以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邱岳亭載送、接收所屬成員指示、與「佐哥」聯繫犯罪所得處分方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1068卷第19、305頁),並有被告與「佐哥」(顯示名稱「左孟達」)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岳亭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1068卷第37至57、133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分別為1萬元、5,000元、1
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0元紙鈔5張,係被告向
「佐哥」借貸而得之款項,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已花用殆盡或償還欠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106
8卷第305至311頁),是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係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認上開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尚難採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摺1本,為熊麗芬所有而交付,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1068卷第305頁),核與熊麗芬於警詢中所述互有相符(見偵11068卷第18
1頁),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穿著,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11068卷第143至16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只有這2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時,係穿著胸前有口袋之襯衫,而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屬成員指示被告:你是不是穿襯衫?你把手機放在胸前口袋等語(見偵11068卷第42頁),即可得知,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應僅為被告於犯罪當時偶然穿著之日常衣物,既不具遮掩身分或使他人不易辨識之特殊功能,對於上開犯罪之實現亦無促成、推進之效用,無從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尚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4「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1,000元紙鈔5張│├──┼───────────────────────────────┤│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熊麗芬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4│adidas黑色帽子1頂│├──┼───────────────────────────────┤│5│灰色短袖上衣1件│├──┼───────────────────────────────┤│6│灰色背包1個│├──┼───────────────────────────────┤│7│黑色側背包1個│└──┴───────────────────────────────┘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1│陳淑華(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見偵11068│││實欄一㈠)│公證申請書│證處印」公印文1枚│卷第101頁│├──┼─────┼────────┼──────────┼─────┤│2│陳淑華(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見偵11068│││實欄一㈠)│地檢署刑事傳票│」公印文1枚│卷第99頁│├──┼─────┼────────┼──────────┼─────┤│3│葉麗娟(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見偵11068│││實欄一㈢)│公證申請書│證處印」公印文1枚│卷第215頁│├──┼─────┼────────┼──────────┼─────┤│4│葉麗娟(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見偵11068│││實欄一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印文1枚│卷第217頁│└──┴─────┴────────┴──────────┴─────┘